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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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周同勇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複代理人 呂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9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疏洪北
路(下五股一匝道往八里方向)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78,596元及車輛行駛安全之評估檢測費用3,000元,共計
81,596元(計算式:78,596元+3,000元=81,59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既已就事故之發生情形及肇事責任判定均不爭執,原
告自無須再就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按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係為回復他方損害前發生之原狀,
損害賠償權利人於請求前有無回復原狀等事項先行支出相
關費用,與得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涉,縱使原告尚未為
上開費用之支出亦得向被告請求,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支出
故不得請求,應不可採(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上易字第48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
第172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並無義務配合被告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至修
車廠估價。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事故之發生情形及肇責判定均不爭執。
(二)惟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支付收據或發票,用以確認系爭車輛
之確切維修費用及單位,堪認系爭車輛尚未修繕,原告亦
尚未支出修繕費用,是原告所稱因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
害云云,難以採信。
(三)原告應另就系爭車輛零件是否確有更換必要,及其損害與
本件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例如系爭車輛所受損
為前保桿及葉子板,並無估價單中所稱之鋁圈。又原告所
稱估價費用3,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定型化契約不可
以收費,且就零件金額之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
(四)原告並應協同被告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相關技術人員
至修車廠議價,以取得公平合理之估價範圍暨結果。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保修服務發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屬實,被告則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是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請求被告賠償估定之修復費用,
揭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支出實際修
車費用,損害尚未發生,難認有損害,且應由被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人員賠同議價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車輛受損
後估定之修復費用為78,596元,其中零件為41,475元、工
資37,121元,有原告所提台明 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廠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回函附卷佐
稽,參諸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所示之右前側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空言爭執零件是否有更
換必要云云,亦無可採。而系爭車輛係96年4月出廠使用
(推定為15日),至106年5月29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
為41,47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1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148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37,121元,共計41,269元(計算式:4,
148元+37,121元=41,269元)。
(三)至原告主張其另支出系爭車輛行車行駛安全評估之檢測費
用3,000元部分,此與原告前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所陳稱:「附件二的三千元部分是要追加請求,
因為去重新估價,賓士所收取的費用。」等語互異,已非
無疑,縱認確屬系爭車輛安全評估之檢測費用,亦屬原告
為維護其日後行車安全之檢測行為,非屬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與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