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告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乙項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至100年10月6日間,向原
告借款6筆,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如有停止營業情形,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0年11月1日發現被告已停止營業,故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存款沖償後,尚餘本金新臺幣29,140,967元及自100年11月9日起算之利息、自100年12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幣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照片、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年利率)│││(新臺幣)│││├──┼─────┼────────┼─────────────┤│1│700萬元│自100年5月23日│3.09%;嗣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至100年11月23日│1.79%計算(違約時為3.17%)│├──┼─────┼────────┼─────────────┤│2│174萬元│自100年6月8日│3.09%;嗣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至100年12月8日│1.79%計算(違約時為3.17%)│├──┼─────┼────────┼─────────────┤│3│831萬元│自100年6月8日│3.09%;嗣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至100年12月8日│1.79%計算(違約時為3.17%)│├──┼─────┼────────┼─────────────┤│4│544萬元│自100年8月16日│3.17%;嗣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至101年2月16日│1.79%計算(違約時為3.17%)│├──┼─────┼────────┼─────────────┤│5│516萬元│自100年8月25日│3.17%;嗣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至101年2月25日│1.79%計算(違約時為3.17%)│├──┼─────┼────────┼─────────────┤│6│543萬元│自100年10月6日│3.17%;嗣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至101年4月6日│1.79%計算(違約時為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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