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理人 張紹峰 相對人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對債務人取得轉載自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9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又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業經原債權人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1年5月間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催告函,經郵務機構以屋主無法聯絡到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福平里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轉載自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964號債權憑證、本票、信封、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封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迄至101年7月1日,仍設籍於「金門縣○○鎮○○里○○路○○○巷○○弄○○號」,未有更易,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堪認有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添發附件:福平里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