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82號聲請人 曾正富 聲請人 曾婉淑 聲請人 曾凱琪 被繼承人 黃清奇 生前住彰.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曾正富、曾婉淑、曾凱琪等為被繼承人黃清奇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清奇於99年12月1日死亡,而聲明人曾正富、曾婉淑、曾凱琪等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 曾黃春 之子,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 黃詰菘 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曾正富、曾婉淑、曾凱琪等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