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98年度偵字第10729號),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線貳條、白色毛巾壹條,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29號被告陳信宏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電線2條、白色毛巾1條,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信宏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72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查扣之電線2條、白色毛巾1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