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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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孟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孟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查,本案被告丘孟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於肇事後尚有迴車問被害人 游庭玟 有無怎樣,並非完全置之不理,此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且被害人受傷幸極輕微,本件情節甚輕,被告復迅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頁),顯示被告並非不想負責任,其應係甫滿18歲,年輕識淺不知如何處理而觸法,其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性良好,對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甫滿18歲,思慮較為不週,目前就讀高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目前正在就學中,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等字,似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具體求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亦即必須由被告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檢察官始得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具體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查本件係被告於偵訊中認罪後,檢察官問:「本案是否同意本署就肇事逃逸部分,向法院求處1年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被告答:「我同意。」(參偵卷第41頁背面)。足見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反倒是檢察官主動表示要向法院求處1年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問被告是否同意。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又檢察官未考量被告有前揭可憫恕之情狀,得予酌減其刑,逕予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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