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竟於飲酒後之105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4月11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旁,不慎失控,自行連車帶人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建豪送醫救治,並囑醫院於
105年4月11日上午6時43分許對陳建豪抽血檢測,於105年4月11日上午7時2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0.08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拍攝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共20張;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酒後騎乘機車失控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