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告 陳亮彰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 魏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有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111620號收件,於民國103年4月2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111630號收件,於民國103年4月2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7頁)。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金額,即2,0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14,961,454.4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數額10,794,854.4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4,166,600元=14,961454.4元)。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惟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核定為34,961,4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73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43,736元,原告應補繳176,
000元。茲依首揭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1│桃園市│桃園區│同德│42││4750.42│76/10000│299,000元│└──┴───┴────┴──┴───┴─┴────┴──────┴───────┘┌──┬──┬─────────────────┬─────┬─────┐│編│建號│建物坐落地號│課稅現值│權利範圍││││--------------------│(新臺幣)│││號││建物門牌│││├──┼──┼─────────────────┼─────┼─────┤│1│桃園│桃園市○○區○○○街○○號5樓│4,166,600│全部│││市桃││元││││園區││││││同德││││││段││││││667││││││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