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岩佑(原名盧新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岩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盧岩佑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105年3月28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桃園市○○區○○路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院區入口處往大停車場、門診中心車道之T字型路口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吳雅婷 、鄭○芹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自後方猝然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惟至本件審理終結前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