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竹君選任辯護人陳韋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五)倒數第3行關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五)倒數第3行關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應係誤繕,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自應更正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