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26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477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附帶上訴裁判費45,000元合計45,000元附註: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雖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已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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