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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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5、1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96年度易字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前科紀錄,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破壞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之監視器電線,復持石頭砸毀告訴人乙○○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又以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同時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損害,惡性堪認重大,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石頭1袋(內含8塊石頭)及木棍,雖係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物,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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