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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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中午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〡七七一三號自小客車,並於行經臺六一線西濱公路北上八十二公里又七百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由原告駕駛車號00〡三三三八號自小客車已示方向燈表示右轉,而加速由右外側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且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此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前胸挫傷至今仍隱隱坐痛,致精神痛若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二十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且原告並無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號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偵審全卷及向南門綜合醫院調閱原告就診之病歷紀錄資料。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前開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自小客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追撞後,旋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施以全身檢查後標明胸部受有外傷,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門綜合醫院調閱原告就診之病歷紀錄資料查閱明確,則原告主張其確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要非無據。再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號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偵審全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取。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約有三萬、四萬元之收入;而被告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工作不穩定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本件事發後原告先後前往南門綜合醫院看診兩次,所受身心之痛苦非鉅及所須復原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三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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