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奇想科研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松蔚 被上訴人中央造幣廠法定代理人 魏貽信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發行「原住民系列套幣」,乃公開對外徵求第一套「蘭嶼雅美族篇」之設計圖樣,而上訴人依其公告,乃參加設計之徵選,嗣上訴人所送繳之設計圖案文稿以「配合破曉時分的蘭嶼」為封面,內容涵蓋雅美族傳統飛魚、丁字褲、傳統半穴居地下屋、蘭嶼豬、小米祭、織品藝術、拼板舟工藝、甩髮等圖樣得評選團之青睞脫穎而出,經被上訴人甄選為採用之作品,此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得標承攬之「圖案文稿設計購貨部合約」可證;依前揭「訂購貨部合約」所載,上訴人所提供者,僅止於「組合式紙卡展開圖」圖案文稿之設計而已。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圖案文稿之設計後,乃計劃印製「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含「泡殼」、「紙卡」、「信封式封套」、「背膠」),用以發行原住民系列套幣;故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政府採購公報」上公開招標,嗣由上訴人得標,並由兩造於八十七年元月簽立「訂購貨物合約」,而該份「合約」係以「中央造幣廠購置財物投標須知」為「附件」,而該份「須知」分別檢附「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規格」,其中「紙卡」款中載明:「圖案開孔位置及印刷加工依本廠所附網版為準」;另於「信封式封套」款中載明:「印刷及加工依本廠所附網版為準」;且於「印刷及加工網片清單」就「內頁」(反面)、「內頁」(正面)、「外殼包裝部份」、「主題章牌」四部份之網片臚列清單,計單套廿二版,總計四十四版;故被上訴人於「訂購貨物合約」中所載列之「印刷及加工網片」,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殊為灼然。
三、第查,上訴人依系爭「訂購貨物合約」,係出售「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內容包括「泡殼」、「紙卡」、「信封式封套」及「背膠」,其中「紙卡」及「信封式封套」係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片印刷制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為求時效,乃於八十七年元月廿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貨物合約」之後,隨即著手趕工事宜,詳言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將「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送請被上訴人審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則以「傳真函」致上訴人,該「傳真函」內載:「貴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依約所送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經本廠初審情形如下:(一)紙卡缺背膠。(二)所送樣品泡殼部份合格。(三)泡殼背膠孔留白請加大一MM。(四)紙卡幣孔與泡殼不穩合。(五)封套紙張不合340GSM重。其餘部份待中央銀行審核後另行通知。」;由於上開「傳真」函中未提及「網片」內容之更改,而該函中所提及之「泡殼背膠孔留白請加大一MM」、「紙卡幣孔與泡殼不穩合」及「封套紙張不合340GSM重」,均屬於量產階段可微調之事,故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片,交付印刷,於法自屬有據。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以(八七)台幣供字第○一一○號函致上訴人,請求就「精細的織布」說明:「---它族所不及」,請更正為「---他族所不及」,並請調整英文標題,此均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網片付印之後,此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謹首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廿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貨物合約」壹紙(合約編號:八七-一-一),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
買「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卅萬四千五百套(含「泡殼」、「紙卡」、「信封式封套」、「背膠」),每套單價二十八元,總價為八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嗣上訴人依約生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運交三十萬四千個之「泡殼」,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止,運交三十萬四千六百個「信封式封套」,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運送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個之「封口膠片」;又「內卡」部份,因被上訴人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來函更改設計」暨因被上訴人就「上UV光面膠膜」,更改為「上亮光油」,致使上訴人延誤交貨期間,(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然截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上訴人計運交四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六張之「內卡」,故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前揭「訂購貨物合約」所載之貨品,殊為明顯。
五、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約後,未依誠信履行契約,且因前後多次更改合約內容,致使上訴人數次更改作業內容,並因而致使上訴人有交貨遲延之事實,此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簽訂「訂購貨物合約」後,適逢八天之年假,上訴人乃於年假後,立即向「闓裕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闓裕公司)訂購「單雙面銅西粉卡」用紙。並委由「今日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依前開「合約」所載圖樣製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將「銅西粉卡」用紙交由今日公司印製「新台幣套幣組原住民雅美篇二-一內裝卡」;詎知,被上訴人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八七)台幣供字第○一一○號函致上訴人,略謂:「有關[精細的織布]說明[---它族所不及],請更正為[---他族所不及]。」,英文標題請調整為「NEWTAIWANDOLLAR及UNCIRCULATEDCOINCOLLECTION」上下兩列。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接到上開「更正函件」後,立即與今日公司取得聯絡,要求該公司停印,然今日公司聲稱業已印妥二十一令之「銅西粉卡」(按每令為五○○張),故該等二十一令之印刷紙不得不全數銷毀作廢,此有今日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壹紙可稽。而由於上開二十一令之「銅西粉卡」紙全數銷毀作廢,上訴人為求能如期如數交貨,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立即向闓裕公司追加訂購「單雙面銅西粉卡」計三十令,每令單價為二萬元(含運費、報關費),此亦有闓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證明書」壹紙可證。上訴人遭此變異,乃再委由今日公司重行製版印刷,致使上訴人損失不貲。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接獲被上訴人(八七)台幣供字第○一一○號之「更正」函後,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基於專業之立場以(八七)奇字第八七○三○四號函致被上訴人,函中略謂:「(一)圖片說明與合約內容不符,此為本公司失察誤送所致,專此致歉。(二)紙卡缺背膠項。因檢送樣張為做上機印製校樣之用,故未上膠。待正式送樣予以補上。(三)紙卡幣孔與泡殼不吻合項。因刀模尺寸要求精準,需反覆試扎修正,正加緊調校,俾求精準完美。(四)封套紙張不合340g/M2重項。所檢送樣張實際為350g/M2。」並建議:「因紙張過厚,扎型後邊緣稜線不會漂亮,若要稜線漂亮則需加大扎型壓力,導致纖維壓擠過度,稜線在摺折兩三次後,呈現斷裂狀態。再者糊盒成型方面,因盒厚僅○.六公分,上膠端較窄,在成型後,若反覆開盒抽出內卡或送裝內卡動作稍大、稍快,則一分容易脫膠,造成不良影響。外盒包裝,因盒體面積不大僅18.3×10×0.6CM,且內幣卡本身厚度及挺度十分可觀,經本公司反覆測試,在盒面製作時上了兩層UV膠膜後,紙張以300g/M2~310g/M2結構力學表現最佳且最為牢固,在考量此套幣首次從設計到製作全程在國內完成,又是國內提昇本土文化政策系列的首套,其成品完美與否,自是影響甚鉅,不良後果更非貴廠或本公司所能承擔的。希貴廠能慎重考量。若貴廠能接納建議,其原材料有限價差,本公司在結案清帳時當誠信退回。」;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七)台幣供字第○一二四號函函覆:「若貴公司確能保證封套經摺折成型後,邊稜稜線不致有纖維斷裂及脫膠現象,本廠同意貴公司建議更改紙張為300g/SM~310g/SM」,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生產。由此可證,係被上訴人同意就印刷之紙張予以更換,其間所造成之遲延,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第查,依兩造所簽訂「訂購貨物合約」內附「第二-一組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規則」中,有關「紙卡」部份載明:「大小為180×606MM,六頁五摺,摺疊後尺寸為180×102MM,雙面四色套色印刷加一面燙金,紙張為340gSM重,平滑之UV亮面,已裁制好並可立即組合。」故上訴人乃於成品製成後,上平滑之「UV亮面」,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卅日起陸續運交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則反應所交「內卡」在裝配成品後,其折頁壓痕處發生露白現象,被上訴人並聲稱:「上訴人歷次所交貨品中[泡殼背膠片]及[紙卡]瑕疵不合格品截至目前之統計比率高達百分之四
九.三三與百分之五七.九○云云」,然經上訴人數次前往被上訴人處瞭解,並與國內外配合協力廠商研究結果,得到下列之結論:
被上訴人依國際各國套幣組成品開列之規格要求上UV光膜,原意取其表層有光潔鏡面效果,但UV油光的特性在其原本為透明油狀,經覆蓋在標的紙品上,再以紫外線照射,使其在瞬間硬化,產生透明度極高的一層「硬膜」。
UV膜由於是硬化組織,其物理現象則與日常使用的鏡子相同-不能折壓、不能承受重力衝擊。但其優點則為提供紙品表面光潔,提昇紙品油墨光澤(當然也可藉表面光潔衍生的耀光,遮掩印刷製作產生的部份瑕疵)。
本案產品所發生的狀況,即為其特性下的必然呈現,也一如日前函告被上訴人盒規格變更的理由一樣。
經與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共同檢視前委託國外製作之一-一與一-二及各國套幣包裝,皆有共通性的碎裂露白現象,非本公司技術不及國內製作水準不良導致。本案比其他產品略為彰顯的原因在於二-一整體設計的色調較重,稍有露白即十分醒目,較諸其他之淡色調或花色繁複的作品,自然顯得突出。
故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台北四十三支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改變上光的材質,並推薦選擇德產亮光油,而被上訴人事後亦同意將原先「上平滑UV亮面」之設計更改為「上亮光油」。由於被上訴人對上開諸種設計之一再變更,致使上訴人無所適從;然上訴人仍一秉初衷,依乎誠信履約,然被上訴人一再指稱運交之貨品為瑕疵品,上訴人迫不得已,乃一再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補換「內卡」。而有關「內卡」部份,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卅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計運交四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六張,(遠超過「合約」中所載之三十萬四千五百張),且上訴人公司尚存四十五箱(每箱五百張),故上訴人依約計產製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張之「內卡」。揆諸上述,即可獲知被上訴人要求就「紙卡」部份「上平滑UV亮面」,本為錯誤之設計,嗣經兩造溝通,並比對被上訴人原委由國外機構所印刷之「紙卡」亦有「露白」現象,故被上訴人乃同意就「內卡」之設計更改為「上亮光油」,此種設計上之錯誤,及因該項錯誤,致使上訴人於產製過程中,超印「內卡」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損賠之責。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七)台幣供字第○四一九號函致上訴人,略謂:「本案紙卡部份至目前止,貴公司累計交貨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張(其中上光材質為「亮光油」者七萬零一百八十張),其中除本廠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台幣供字第○二四九號函通知不合格品一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張外,復陸續檢驗計有瑕疵不合格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張(上「亮光油」者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張)致累計交貨合格品僅一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套,尚不足合格品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套」;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指稱:「所運交之貨品有瑕疵,為不合格品」乙節有所異議,故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略謂:「奇想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卅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計交貨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套予中央造幣廠,此為中央造幣廠所不否認,惟中央造幣廠未秉諸誠信,指前所交之貨品有瑕疵,而拒不依約給付貨款,殊屬非是,敬請中央造幣廠於函到七日內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律師函後,自知理虧,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在中央造幣廠行政大樓會議室,舉行「協調會議」,嗣於會議中,兩造達成二項結論:
有關第一批十五萬套貨款之給付,請「奇想科研公司」先將發票送達,俾利「造幣廠」依約付尾款。
第一批十五萬套交貨逾期罰款的計算,依「造幣廠」核算的數字(如附表),從第一批尾款中扣除,「奇想科研公司」若有異議請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包括開始時改稿所影響的交期。
有關上開「結論」,有中央造幣廠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八七)台幣供字第○四七七號函可稽。上訴人基於上述之「共識」,乃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撥第一批(十五萬套)貨款交貨之尾款,然被上訴人竟執意要扣取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之「逾期交貨罰款」,否則不支付第一批(十五萬套)交貨之尾款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上訴人迫於無奈,由於需款週轉,故乃同意被上訴人先行扣抵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之「逾期交貨罰款」,此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而上訴人於萬分不情願之情況下,乃先行收受第一批貨款之尾款計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揆諸上述,可知上揭「逾期交貨罰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係被上訴人執意扣取,而非上訴人承認有「延期交貨」之情事此觀上揭之會議結論中載明:「第一批十五萬套交貨逾期罰款的計算,依造幣廠核算的數字(如附表)從第一批尾款中扣除,奇想科研公司若有異議,請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包括開始時改稿所影響的交期。」等語,益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因「更改設計稿」,致影響上訴人之交期。
(五)末查,兩造所簽訂之「訂貨物合約」,內載買賣之標的為「三十萬四千五百套」,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運交三十萬四千五百個之「泡殼」,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止,運交三十萬四千六百個「外盒」(信封式封套),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運送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個「封口膠片」;又「內卡」部份,則因被上訴人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來函更改設計」暨因「上UV光面膠膜」更改為「上亮光油」等問題,致使「延誤」交貨期限(按,該「延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然截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上訴人共計運交四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六張之「內卡」。故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合約」所載之貨品,此觀媒體報導上開「新台幣硬幣套裝組合」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銷售一空,足證上訴人所運交之貨品業已獲得「全數檢驗合格」,殊為明顯。
六、再查,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之訂購貨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九十萬元」、「給付貨款四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退回前預扣之逾期交貨罰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賠償因改稿而造成上訴人成品損失、重新製版、補行進口紙張之損失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及「因更改上亮光油,致使上訴人多印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張內卡之損失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
(一)退還履約保證金九十萬元:依兩造所簽訂「訂購貨物合約」之「履約保證」欄載明:「合約按下列(2)項方式辦理以保證售方履行條款所載各項義務---2新台幣玖拾萬元履約保證金,此項保證金於交貨驗收合格點收後無息發還。」另於「罰則」欄載明:「1.售方超過合約規定交貨日期二星期以上,尚未交貨或所交貨物不合格而不能換交,或換交後仍不合格者,以違約論,本廠得隨時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售方不得異議。」揆析上開約定,當係指上訴人為求履行本件「訂購貨物合約」,乃交付履約保證金;而兩造就「履約保證」合意之外,復就「罰責」部份予以約定。依上開解釋,所謂履約保證金,應係指上訴人無法全部履行契約時,被上訴人始能沒收全部的履約保證金,此觀「罰則」欄第一款中載明:「1.售方超過合約規定交貨日期二星期以上,尚未交貨或所交貨物不合格而不能換交,或換交後仍不合格者,以違約論,本廠得隨時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售方不得異議。」等語,即可知,依兩造合約之精神,雙方係約定:於上訴人無法全部履約時,則由被上訴人沒入「履約保證金」;另於上訴人部份履行或履行遲延時,則依「罰則」之規定予以處罰,此為解釋上開合約所得必然之結果。
揆諸上述,按,本件上訴人主張業已依約交付訂貨,且其中之遲延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茲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之合約業已減縮為二十五萬一千套,然被上訴人此種「終止」,於法無據,已詳如前述;退萬步而言,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上訴人有效之交貨量為二十五萬一千套,顯見上訴人並非「全部不履行」,則被上訴人於履約上,一則主張「罰則」,又主張「契約已合法終止」,進而主張沒入履約保證金,於法殊屬無據。
(二)給付貨款四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計訂貨三十萬四千五百套,其中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期十五萬套之貨款除被上訴人所扣抵「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之「逾期交貨罰款」,上訴人有所異議外,上訴人業已與被上訴人結清。依兩造所簽訂「訂購貨物合約」載明:「成品驗收以承包送樣經確認之樣品為依據,全數檢驗」、「每批交貨經抽驗認可後,支付到貨數量百分之四十價款」、「每一批百分之六十尾款,俟該批檢驗合格後付清。」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第二期所交付之十五萬四千五百套,並未於「抽驗認可」後先行支付到貨數量的百分之四十之價款,亦未於「檢驗合格」後,付清另餘百分之六十之尾款,則被上訴人自應負給第二期所交付十五萬四千五百套貨款之義務。
茲上訴人同意就每套單價二十八元折扣三角五分,核算被上訴人所應行給付之貨款:
(甲)第二期第一階段款項:(28-0.35)×154,500×40%=1,708,770(未稅)。
(乙)第二期第二階段款項:(28-0.35)×154,500×60%=2,563,155(未稅)。上開(甲)+(乙)合計為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因「改稿」而造成上訴人「成品損失」、「重新製版」、「補行進口紙張之損失」計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
兩造於八十七年元月廿三日所簽訂「訂購貨物合約」中,對於被上訴人所訂購貨品之「規格」於附件中敘載甚詳。然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八七)台幣供字第○一一○號函致上訴人,就訂貨之「規格」予以「更正調整」,且就「上UV光面膠膜」更改為「上亮光油」,致使「延誤」上訴人交貨之期限,且導致上訴人蒙受下列之損害:
(甲)上訴人於訂約後,即向闓裕公司訂購「單雙面銅西粉卡」用紙。旋委由今日公司依前開「合約」所載圖樣製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將「銅西粉卡」用紙交由今日公司印製「新台幣套幣組原住民雅美篇二-一內裝卡」,然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來函更正」原設計文字,致使今日公司業已印妥之二十一令「銅西粉卡」之「內卡」全數不得不作廢銷毀,致使上訴人損失計二十一令之「銅西粉卡」紙張,該等紙張每令價值二萬元(含運費、報關費),合計四十二萬元,業已由上訴人向闓裕公司付清,該部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乙)上訴人委由今日公司印刷二十一令之「銅西粉卡」,該廿一令「銅西粉卡」紙係對開印刷,正、背雙面各印四色,兩面計八色,而今日公司就每色之印刷費為六百元,故今日公司就上開二十一令紙張之印刷費為二十萬一千六百元(600×21×2×8=201,600)該筆印刷費亦由上訴人向今日公司付清,該部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丙)上訴人於委由今日公司印刷之初,需先行製版,然由於被上訴人之臨時更改設計,致使上訴人不得不重新製版,該重新製版費為七萬元,該等費用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上開(甲)+(乙)+(丙)合計為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之損害。
(四)被上訴人應退回前所「預收」之「逾期交貨罰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卅條參照)茲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協調會議中主張上訴人第一批應交之十五萬套繳交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然因上訴人「遲誤」該交貨之期限,故主張處之以「逾期交貨罰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然於該日之協調中,雙方均有「奇想科研公司對[交貨逾期罰款的計算]有所異議時,可提出相關書面資料申復,包括開始改稿影響的交期」之共識,茲有下列理由足可證明該項「遲延交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甲)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元月廿三日簽約,嗣即有八天之年假,於二月二日正式上班後,上訴人即委由今日公司製版,另向闓裕公司訂購「單雙面銅西粉卡」紙張(該等紙張自產地到基隆碼頭需十五個工作天)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交由今日公司印刷,而被上訴人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來函「更正設計」,而上訴人則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始收到該「更正設計函」,此時距三月十八日第一批交貨期日只有十三天之時限。而依乎上述產製流程,從訂購紙張,製版到印刷(二月二日至二月廿四日)需要有二十二天之準備時間,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來函「更正」後,依乎上述時程,上訴人豈能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交貨,而此等「延誤」,完全是歸責在被上訴人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來函更正原設計,故該等遲延之事由,自不應令上訴人負其責任。
(乙)依被上訴人要求之「設計規格」,係要求在「內卡」上「平滑之UV亮面光膜」,然該等紙品於上「平滑UV亮面光膜」後,不能折壓,不能承受重力衝擊,否則會產生「共通性的碎裂露白現象」,故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建議後,乃改依「上亮光油」,致使上訴人不得不更弦改轍,且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另行加印近十九萬張之「內卡」,此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茲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一期交貨十五萬套之尾款時,被上訴人強行主張須先行扣抵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之「遲延交貨罰款」,否則不發放該尾款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上訴人迫於無奈,乃屈從其無理請求;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協調中則「保留異議權,並可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包括開始時改稿所影響的交期」;而由上述則可得知第一批交貨十五萬套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該等驗收之「逾期交貨罰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自應負返還之責。
(五)被上訴人應賠償因「內卡」更改上亮光油規格,致使上訴人追印部份之款項合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
依兩造所簽訂「訂購貨物合約」中,就「內卡」部份原設計上「平滑之UV亮面膠膜」,而上訴人依約上「UV光膜」後,於摺疊處乃產生碎裂露白之現象,此為上「UV光膜」共通的現象,此業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敘載甚詳,並建議選擇德產亮光油,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原先之設計有誤,故乃同意更改為「上亮光油」。而被上訴人對於前所交付上「UV光膜」於摺疊處發生碎裂露白之「內卡」,皆視為「瑕疵品」,且一再於往來之信函中,要求上訴人補行印刷「內卡」,上訴人迫於無奈,乃自八十七年三月卅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計運交四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六張之「內卡」,且上訴人公司尚存二萬二千五百張,故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產製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張之「內卡」,殊為明顯。
茲兩造訂購數量為三十萬四千五百套,故因被上訴人事後之「更改設計」,致上訴人多生產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張。依乎印刷業之慣例,均有百分之二十之「自然耗損率」,且該「內卡」每張之製造成本為十五元五角,故上開多印之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張之「內卡」之費用(含紙張成本費),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15.50×189.046×100%-20%損耗率=2,344.170),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包括(一)退還履約保證金玖拾萬元。(二)第二期十五萬四千五百套之貨款四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廿一元。(三)賠償因改稿而造成上訴人成品損失、重新製版、補行進口紙張之損失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四)應退回前溢收之逾期交貨罰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賠償因更改上亮光油,而致使上訴人多印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張「內卡」之損害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上開五者合計為八百八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曾代上訴人清償安慶國際貿資訊有限公司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向京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元乙節並不否認,上開由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合計為九十七萬三千零廿五元,上訴人同意由上開(二)項貨款四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中予以扣抵,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廿五元,及自原審起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審未詳研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遽信被上訴人所稱:「交貨之合格數量為二十五萬一千套,兩造合約之數量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變更為二十五萬一千套」云云,並駁回履約保證金九十萬元,多印內卡之費用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因「改稿」所造成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之損失及退回前預收之「逾期交貨罰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等請求,而僅判准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於法尚有未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蓋本案事實為兩造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簽訂「訂購貨物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三十萬四千五百套,每套二十八元,總價為八百五十二萬六千元,交貨期限為同年三月十八日交十五萬套,餘量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前交齊,惟上訴人公司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送樣品經審查不合,於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到被上訴人廠所洽談時,除當面表示歉意外,並同意再送樣時一併將部分設計內容變更,被上訴人且於同年三月二日以八七台幣供字第一一○號函通知上訴人公司(一)圖片說明與合約內容不符。(二)紙卡缺背膠。(三)紙卡幣孔與泡殼不穩合。(四)封套紙張不合三四○GSM重等不合契約內容,要求上訴人公司依約更正,同時變更設計調整英文標題及有關精細的織部之說明,故並非被上訴人事後無故要求變更設計,乃係因上訴人檢送之樣品本已與契約內容不合,被上訴人始一併要求調整變更部分設計,此項設計變更既係上訴人樣品有誤本身即有更正必要,而一併要求更改,對上訴人應無影響,此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以八七奇字第八七○三○四號函覆說明項下稱「一、圖片說明與合約內容不符項。此為本公司失察誤送所致,專此致歉---五、依來函說明二、三項貴廠改稿要求,因合約給予的生產時間十分緊迫,現階段已進入生產程序。不過本公司為使產品更臻完美,已緊急停止運作,火速更正打樣,專人送廠檢核,一待核覆,當勉力在合約要求時限內完成任務。」顯見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導致其已先令今日彩色公司印妥二十一令之印刷紙須全數銷毀,受有損害乃與事實不符,蓋該案既尚在送樣審查期間,豈有所謂生產半成品損失之可能,縱果有是項損失亦係上訴人本身過失(於樣品審查未通過前即自行生產)所致,應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於理甚明。至交貨期限雙方當時未有因此變更延長之合意,而依上訴人上述覆函亦同意在原期限交貨,然為求公平合理,被上訴人仍同意以二月十九日送樣品至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口頭通知更正期間,所耗費之八日予以扣除延長其交貨期限。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加工方法云云,亦與事實不合。按不僅本件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案,係委由上訴人承製,即承製時所須被上訴人提供之圖案文稿設計及加工方法,亦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上訴人得標所承攬,此有圖案文稿設計訂購貨物合約可稽,故被上訴人發包時所有之設計均係上訴人基於設計合約所提供,然上訴人公司開始依製作紙卡合約陸續交貨到廠,於包裝時發現貨品多有「泡殼背膠片幣孔位置不對」、「塗膠溢於幣孔」、「部分紙卡背膠不勻」、「套色不勻」、「多處漏粉斑點及刮傷」、「摺頁壓痕碎裂露白」等瑕疵,經通知上訴人公司人員到廠檢視後,表示將設法改進,惟其後上訴人公司又要求變更其自行設計之加工方法,被上訴人始勉予同意,若本件圖案文稿及加工法非原告所設計,而係第三人所為,則於製作過程中發生瑕疵情事,或可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今日事實上係上訴人為原始設計者及嗣後製作者,集設計人與生產人於一身,再有瑕疵產生,自屬應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為變更加工方法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勉予同意變更,今上訴人不知反省其原設計之不當,顛倒黑白反謂被上訴人對設計一再變更令其無所適從,惟查在被上訴人所提圖案文稿設計合約中有一紙設計網片細目,其上載有「奇想科研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在嚴格工作條件要求下,所有上述網片絕對合用(印刷、加工設備及手段,本公司亦經多次實際測試,並有成品佐證)。」等字樣,豈容上訴人任意否認。
三、被上訴人勉予同意上訴人變更加工方法之請求後,雖瑕疵情形略有改善,但補貨仍多有瑕疵,此對被上訴人廠方人員包裝作業及工時已造成嚴重影響,並造成相當損失,上訴人公司屢次交貨遲延,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其盡速補來合格數量之貨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松蔚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書立「八月三十一日開始每天交一二、○○○份,九月份全部交清」之書面保證,然亦無法依所保證內容期限依時交付合格貨品。本案係上級機關中央銀行交辦之業務,被上訴人在訂約後即依合約數量三十萬四千五百套進行生產,投入大批人力、物力,並均已完成合約數量包裝之前置作業,然因上訴人公司包裝紙卡一再逾期,且因發行期限迫在眉睫,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邀集兩造共同開會研商,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目前所交之貨品整理後合格數量約二十四萬餘套,上訴人公司則表示其尚可繼續交貨,經中央銀行發行局表示發行在即,研商結論中央銀行同意發行數量減少至二十五萬套,被上訴人乃於當日即知會上訴人公司將合約數量減少為二十五萬一千套(其中一千套係預備退補之用)而將不足、未交數量予以終止契約,按依雙方合約「罰則」項第一款規定:「售方超過合約規定交貨期日二星期以上尚未交貨或所交貨物不合格而又不能換交或換交後仍不合格者,以違約論,本廠得隨時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三款則約定:「售方逾期交貨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一從價計罰由本廠應付貨款內扣除之。」今既係上訴人一再逾期交貨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自屬合法應無疑義。
四、上訴人請求金額不符事實:
(一)按合約數量經減少為二十五萬一千套後,總計上訴人公司已交貨之二十五萬一千套,扣除前已付款部分,尚餘貨款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未含稅),上訴人仍以三十萬四千五百套之原合約數量扣除已付貨款,主張應付貨款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未含稅),作為本件給付請求,其於理自屬不合。
(二)上訴人交貨一再逾期,依前述契約約定罰則應按每日千分之一從價計罰,經依減少至二十五萬一千套之合約數量計算其逾期罰款後,共應計罰違約金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付款時已暫扣違約金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故本次僅應扣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則本次應付貨款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扣除應計罰之違約金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後,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僅為二百零五萬八千五百零四元(未含稅),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則為二百一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又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分別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之債權人安慶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及京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被上訴人已依執行命令給付安慶公司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及京昌公司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僅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
(三)上訴人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九十萬元部分:本件係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一再交貨遲延,雖被上訴人一再寬限,然因上訴人無法於發行期前補足合格數量之貨品,致被上訴人不得不將合約數量減少,已如前述,依前述合約罰則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沒收其履約保證金,其再請求返還此已沒收之保證金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應歸責被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致其已製造之材料、成品損失其中「重新製版」、「補行進口紙張」之損失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更改「上亮光油」致其多印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張內卡,損失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云云惟按:
A、更改設計係於樣品送審期間,且上訴人所送之樣品本身即有與合約不符之處,則被上訴人要求其於更正同時一併改正部份設計,應無造成其損害之虞,上訴人於樣品送審前即進行生產,即令被上訴人未有修正設計之情事,亦因其樣品不合,所預為生產之產品勢亦無法使用,故此項損害實與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間無因果關係,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B、亮光油之加工法設計原即係上訴人所為,嗣後變更加工法亦係應上訴人要求而為之,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更改亮光油所多印內卡損失顯無理由。
C、被上訴人雖有修正設計之事實,究此修正若上訴人認與契約原約定內容不符,且已對其履約造成損害,其本有權拒絕被上訴人之修正請求或於當時提出損害之事實,要求被上訴人對變更契約可能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重新評估有無變更之必要,然其未為異議,亦表同意此變更,且於同意變更之同時,並無任何保留或主張其受有損害之情事,迄今始主張因該變更其受有損害要求賠償,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所交之合格數量確僅有二十五萬一千套,並非如其所稱有三十萬四千五百套合格產品:
(一)按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參與中央銀行發行局召集之「台灣原住民文化采風系列組平鑄版套幣第一組雅美族篇生產與發售會議」中,被上訴人說明「截至十月一日止,本廠共包裝完成二十三萬二千餘套,以現有餘料估計僅能完成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套,承包商如再繳交部分合格外包裝材料,約可完成二十五萬套---。」此內容已說明至開會當日上訴人公司所交之合格產品數量尚不足二十五萬套,就被上訴人此項說明,上訴人當時亦未異議或有否認之情事,其則稱「本公司外包裝材料尚餘UV有二萬餘張---金油約五千張部分可於十月七日交齊,UV二萬餘張部分還未上膠,且其中尚有瑕疵須再篩選出合格品,至白紙二十令如從印刷至完工,約需十二天,十月十九日可完成後交貨,合格品可達四萬五千套,希望完成合約數量三十萬套。」由此說明內容可知,其自承材料仍有瑕疵須篩選始能交貨,又至少於十月三日前其所交之合格品數量仍不足三十萬套,足見其臨訟主張已交貨完成乃與事實不符。
(二)就所交產品多有瑕疵部分:上訴人本身亦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十月十四日間派員前來被上訴人廠區重驗瑕疵品,由被上訴人原認定瑕疵品之材料中再篩選出部分情形較輕微之材料勉予利用,被上訴人亦均已配合,此有被上訴人精鑄工場第三組組長劉文華出具篩選數量結果表可稽,足見其餘未利用之材料確屬瑕疵品乃經雙方確認無誤,不容上訴人臨訟否認。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託陳國堂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檢送發票前來領取(附註:通知係以未含稅金額,須上訴人依法開立發票始可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額),並未無故不為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無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訂購貨物合約」壹紙(合約編號:八七─○一─○一),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三十萬四千五百套(含「泡殼」、「紙卡」、「信封式封套」、「背膠」),每套單價二十八元,總價為八百五十二萬六千元,上訴人應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前交付十五萬套、同年四月十八日前交付餘量、成品驗收以承包商送樣經確認之樣品為依據,全數檢驗、每批交貨經抽驗認可後,支付到貨數量百分之四十價款、每一批百分之六十尾款,俟該批檢驗合格後付清;簽約後適逢八天之年假,上訴人乃於年假後,立即向闓裕公司訂購「單雙面銅西粉卡」用紙。並委由今日公司依前開合約所載圖樣製版,並於同年二月廿四日將「銅西粉卡」用紙,交由今日公司印製「新台幣套幣組原住民雅美篇二-一內裝卡」;詎知,被上訴人突於同年三月二日以(八七)台幣供字第○一一○號函致上訴人,略謂:「有關『精細的織布』說明『---它族所不及』,請更正為『---他族所不及』。」英文標題請調整為「NEWTAIWANDOLLAR」及「UNCIRCULATEDCOINCOLLECTION」上下兩列。」,上訴人於同月四日接到上開「更正函件」後,立即與今日公司取得聯絡,要求該公司停印,然今日公司聲稱業已印妥二十一令之「銅西粉卡」,故該等二十一令之印刷紙不得不全數銷毀作廢,而由於上開二十一令之「銅西粉卡」紙全數銷毀作廢,上訴人為求能如期如數交貨,乃於翌日立即向闓裕公司追加訂購「單雙面銅西粉卡」用紙,合計三十令,每令單價為二萬元(含運費、報關費),上訴人遭此變異,乃再委由今日公司重行製版印刷。於此期間,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運交三十萬四千五百個之「泡殼」,自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運交三十萬四千六百個「外盒」(信封式封套),自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運交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個「封口膠片」,又「內卡」部份,則因被上訴人遲於同年三月二日始「來函更改設計」暨因「上UV光面膠膜」更改為「上亮光油」等問題,致使「延誤」交貨期限,然截至同年十月七日,上訴人共計運交四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六張之「內卡」,故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合約」所載之貨品,從而,被上訴人應(一)退還履約保證金九十萬元。(二)給付第二期十五萬四千五百套之貨款四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三)賠償因改稿而造成上訴人「成品損失」、「重新製版」、「補行進口紙張之損失」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四)退回前預扣之「逾期交貨罰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賠償因更改「上亮光油」,而致使上訴人多印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張「內卡」之損害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合計為八百八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因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清償積欠安慶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及京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債務,分別為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合計為九十七萬三千零廿五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七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廿五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廿五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貨物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三十萬四千五百套,每套二十八元,總價為八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同年三月十八日交十五萬套,餘量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前交齊,惟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依約致送樣品,經審查不合格,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到被上訴人廠所洽談時,除當面表示歉意外,同意於再送樣品時一併將部分設計內容變更,被上訴人且於同年三月二日以(八七)台幣供字第○一一○號函通知上訴人公司(一)圖片說明與合約內容不符。(二)紙卡缺背膠。(三)紙卡幣孔與泡殼不穩合。(四)封套紙張不合三四○GSM重。等不合契約內容,要求上訴人公司依約更正,同時變更設計調整英文標題及有關精細的織布部分之說明,並非被上訴人事後無故要求變更設計,乃係因上訴人檢送之樣品本已與契約內容不合,被上訴人始一併要求調整變更部分設計,此項設計變更係於上訴人之樣品有誤應予更正,而一併要求更改,對上訴人自無影響,至交貨期限雙方當時未有因此變更延長之合意,而依上訴人上述覆函亦同意在原期限交貨,然為求公平合理,被上訴人仍同意以二月十九日送樣品至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口頭通知更正期間,所耗費之八日予以扣除延長其交貨期限。又本件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案,係委由上訴人承製,即承製時所須被上訴人提供之圖案文稿設計及加工方法,亦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上訴人得標所承攬,此有圖案文稿設計訂購貨部合約可稽,故被上訴人發包時所有之設計均係上訴人基於設計合約所提供,然上訴人公司開始依製作紙卡合約陸續交貨到廠,於包裝時發現貨品多有「泡殼背膠片幣孔位置不對」、「塗膠溢於幣孔」、「部分紙卡背膠不勻」、「套色不勻」、「多處漏粉斑點及刮傷」、「摺頁壓痕碎裂露白」等瑕疵,經通知上訴人公司人員到廠檢視後,其表示將設法改進,惟其後上訴人公司又要求變更其自行設計之加工方法,被上訴人始勉予同意,若本件圖案文稿及加工法非上訴人所設計,而係第三人所為,則於製作過程中發生瑕疵情事,或可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今日事實上係上訴人為原始設計者及嗣後製作者,集設計人與生產人於一身,再有瑕疵產生,自屬應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為變更加工方法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勉予同意變更,被上訴人勉予同意上訴人變更加工方法之請求後,雖瑕疵情形略有改善,但補貨仍多有瑕疵,此對被上訴人廠方人員包裝作業及工時已造成嚴重影響,並造成相當損失,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知會上訴人公司將合約數量減少為二十五萬一千套(其中一千套係預備退補之用),而將不足、未交數量予以終止契約,按依雙方合約「罰則」項第一款約定:「售方(即上訴人)超過合約規定交貨日期二星期以上尚未交貨或所交貨物不合格而又不能換交或換交後仍不合格者,以違約論,本廠得隨時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三款則約定:「售方逾期交貨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一從價計罰由本廠應付貨款內扣除之。」,上訴人一再逾期交貨,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自屬合法應無疑義。再按合約數量經減少為二十五萬一千套後,總計上訴人公司已交貨之二十五萬一千套,扣除前已付款部分,尚餘貨款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未含稅),上訴人仍以三十萬四千五百套之原合約數量扣除已付貨款,主張應付貨款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未含稅),作為本件給付請求,於理自屬不合。上訴人交貨一再逾期,依前述契約約定罰則應按每日千分之一從價計罰,經依減少至二十五萬一千套之合約數量計算其逾期罰款後,共應計罰違約金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付款時已暫扣違約金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故本次僅應扣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則本次應付貨款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扣除應計罰之違約金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後,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僅為二百零五萬八千五百零四元(未含稅),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則為二百一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又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分別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之債權人安慶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及京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已依執行命令給付安慶公司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及京昌公司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僅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另本件係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一再交貨遲延,雖被上訴人一再寬限然因上訴人無法於發行期前補足合格數量之貨品,致被上訴人不得不將合約數量減少,乃如前述,依前述合約罰則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沒收其履約保證金,其再請求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訂購貨物合約」一紙(合約編號:八七─○一─○一),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三十萬四千五百套(含「泡殼」、「紙卡」、「信封式封套」、「背膠」),每套單價二十八元,總價為八百五十二萬六千元,上訴人應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前交付十五萬套、同年四月十八日前交付餘量、成品驗收以承包商送經被上訴人確認之樣品為依據,全數檢驗、每批交貨經抽驗認可後,支付到貨數量百分之四十價款、每一批百分之六十尾款,俟該批檢驗合格後付清;上訴人依約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送樣品,經被上訴人審核不符約定,予以退回,同年三月二日以(八七)台幣供字第○一一○號函覆上訴人說明所送樣品不符之處,並請將其中有關「精細的織布」說明「---它族所不及」,更正為「---他族所不及」及將英文標題調整為「NEWTAIWANDOLLAR」及「UNCIRCULATEDCOINCOLLECTION」上下兩列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訂購貨物合約」、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八七)台幣供字第○一一○號函等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被上訴人之處所,參與被上訴人採購「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之投標、而得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中央造幣廠購置財物投標須知」影本一紙附卷可據。而依該須知第十一條「本須知訂約時,作為合約附件之一」之規定,該須知即為本件「訂購貨物合約」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數量為合約之數量三十萬四千五百套,尚應給付貨款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未稅)之事實;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數量,如係經合意減為二十五萬一千套,被上訴人尚欠貨款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事實,互不為爭執。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簽訂之「訂購貨物合約」,其數量三十萬四千五百套,有無合意變更為二十五萬一千套,即上訴人所交之貨品數量:
(一)查兩造依前開「投標須知」第五條「簽訂合約」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訂購貨物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平鑄套幣外包裝紙卡」三十萬四千五百套,交貨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交十五萬套,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前交餘量,成品驗收以承包商送樣經確認之樣品為依據,全數檢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投標須知」、「訂購貨物合約」在卷為憑;惟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參與中央銀行發行局召集之「台灣原住民文化采風系列組平鑄版套幣第一組雅美族篇生產與發售會議」中,被上訴人說明「---截至十月一日止,本廠共包裝完成二十三萬一千餘套,以現有餘料估計僅能完成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套,承包商如再繳交部分合格外包裝材料,約可完成二十五萬套---」等語,依此說明,上訴人公司迄至開會當日所交之合格產品數量,尚不足二十五萬套,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項之說明,未即時異議或否認其情事,且說明:「本公司外包裝材料尚餘UV有二萬餘張、金油約五千張及白紙二十令,金油五千張部分可於十月七日交齊,UV二萬餘張部分還未上膠,且其中尚有瑕疵須再篩選出合格品,至白紙二十令如從印刷至完工,約需十二天,十月十九日可完成後交貨,合格品可達四萬五千套,希望完成合約數三十萬套。」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尚須由有瑕疵之材料中篩選,始能交貨。易言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已逾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交貨期限)前,所交之合格品數量不足二十五萬套,乃有於是日之會議作成「---產量由三十萬套減為二十五萬套為原則。有關造幣廠與奇想公司所訂合約數量,由於前項決議而作之變更,請造幣廠協調承包商解決。---」之結論。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該會議紀錄影本足憑。
(二)由上所述,依前揭會議結論,兩造原則上已就採購數量合意減為二十五萬套,被上訴人為預備退補之用,當日知會上訴人將其已完成部分補足二十五萬一千套,其餘不足合約所約定之數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所簽訂之「訂購貨物合約」,其數量已由三十萬四千五百套,合意減為二十五萬一千套,毋庸置疑。上訴人於前揭會議之前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北管局第五支局一三七六號存證信函,催請給付貨款時,竟於存證信函內稱已交付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套,顯與事實相悖甚大,其抗辯已依「訂購貨物合約」所約定之數量三十萬四千五百套交付完畢,難以另人置信,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收受之數量為二十五萬一千套,非無可採。
六、承前所述,合約數量經減少為二十五萬一千套後,上訴人公司已交貨之二十五萬一千套,扣除前被上訴人已付貨款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尚餘貨款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未含稅),上訴人仍以三十萬四千五百套之原合約數量扣除已付貨款,主張應付貨款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未含稅),為本件給付請求,於法自屬不合。上訴人交貨一再逾期,依前述合約約定罰則應按每日千分之一從價計罰,經依減少至二十五萬一千套之合約數量計算其逾期罰款後,共計應罰逾期交貨之罰款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付款時已暫扣罰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本次尚應扣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則本次應付貨款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扣除罰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後,被上訴人尚應付之貨款為二百零五萬八千五百零四元(未含稅),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則為二百一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又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分別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之債權人安慶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及京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被上訴人已依執行命令給付安慶公司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及京昌公司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領據二紙在卷可按,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
七、如前所述,依兩造所簽訂「訂購貨物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八日,上訴人竟遲延至同年八月間始交付第一期貨十五萬套,迄至同年十月間始依所減數量交付合計二十五萬一千套,其已遲延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不容置疑,被上訴人依所簽訂「訂購貨物合約」罰則條款,於給付第一期款時,暫扣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並未逾應罰總金額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請求返還暫扣之罰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已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八、上訴人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九十萬元部分:按上訴人公司開始依製作紙卡合約陸續交貨到廠,於包裝時發現貨品多有「泡殼背膠片幣孔位置不對」、「塗膠溢於幣孔」、「部分紙卡背膠不勻」、「套色不勻」、「多處漏粉斑點及刮傷」、「摺頁壓痕碎裂露白」等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公司人員到廠檢視後,其表示將設法改進,惟其後上訴人又要求變更其自行設計之加工方法,被上訴人始勉予同意,就此瑕疵之產生,自屬應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為變更加工方法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勉予同意變更,被上訴人勉予同意上訴人變更加工方法之請求後,上訴人公司屢次交貨遲延,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其盡速補來合格數量之貨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松蔚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書立「八月三十一日開始每天交一二、○○○份,九月份全部交清」之書面保證,然亦無法依所保證內容期限依時交付合格貨品。本件係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一再交貨遲延,雖被上訴人一再寬限然因上訴人無法於發行期前補足合格數量之貨品,被上訴人不得不將合約數量減少,已如前述,依前述合約罰則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沒收其履約保證金,其再請求返還此已沒收之保證金自無理由。雖上訴人另主張依文義解釋係指上訴人未能全部交貨或所交貨品全部不合格,又不能更換時,始有上開約定條文之適用,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貨數量不足,顯見並非全部未交貨,自無該約定條文之適用云云;惟依合約罰則所立之文義解釋,該約定應係指交貨後如所交貨物不合格,於交貨日期兩個星期以內仍未交換合格之貨品,不論係未於期限補交或雖已補交,但仍不合格均應包括在內。,茲本件兩造間原約定之數量為三十萬四千五百套,嗣經減為二十五萬一千套,尚未交貨之數量高達六分之一,經被上訴人就未交付之部分予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尚非無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九、上訴人又主張應歸責被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致其已製造之材料、成品損失其中「重新製版」、「補行進口紙張」之損失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更改「上亮光油」致其多印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張「內卡」損失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云云,惟按:
(一)依前開須知第八條第一項有「得標商(即上訴人)應於決標日起三十天內(曆日天)打樣送本廠(即被上訴人)審核,若審查不合格,得標商應於十天內(得溯自前三十天送樣期滿計算)再次送樣---」之約定。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送樣品經審查不合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八七)台幣供字第○一一○號函通知上訴人公司說明其樣品有(一)圖片說明與合約內容不符。(二)紙卡缺背膠。(三)紙卡幣孔與泡殼不穩合。(四)封套紙張不合三四○GSM重等不符合約之約定,要求上訴人公司依約在期限內再送樣品審查,同時請將其中有關「精細的織布」說明「---它族所不及」,更正為「---他族所不及」及將英文標題調整為「NEWTAIWANDOLLAR」及「UNCIRCULATEDCOINCOLLECTION」上下兩列,上訴人於同月四日即以(八七)奇字第八七○三○四號函覆,於說明項下稱「一、圖片說明與合約內容不符項,此為本公司失察誤送所致,專此致歉---五、依來函說明二、三項貴廠改稿要求,因合約給予的生產時間十分緊迫,現階段已進入生產程序,不過本公司為使產品更臻完美,已緊急停止運作,火速更正打樣,專人送廠檢核,一待核覆,當勉力在合約要求時限內完成任務。」等語,則依上訴人覆函,並未就上訴人變更設計部分有所異議,反而同意勉力於合約要求時限內完成,然為求公平合理,被上訴人仍同意以二月十九日送樣品至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口頭通知更正期間,所耗費之八日予以扣除延長其交貨期限,是以兩造仍應遵守原合約所約定之期限,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導致其已先令今日公司印妥二十一令之印刷紙須全數銷毀,而受有損害部分,因上訴人於該函中已自認「圖片說明與合約不符」,縱被上訴人未變更設計,上訴人之給付仍不符合契約本旨,且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銷毀,抑且該案尚在送樣審查期間,豈有已進入生產程序而有所謂生產半成品損失之可能,縱有是項損失亦係上訴人本身之過失(樣品審查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前即自行生產,且所送樣品有圖片說明與合約內容不符之情形)所致,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之變更,係在上訴人所送樣品不符合約之約定,為前揭函覆時,一併要求更改,不影響上訴人依約應再送樣品之時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更改設計係於樣品送審期間,且上訴人所送之樣品本身即有與合約不符之處,則被上訴人要求其於更正同時一併更改部份設計,自應無造成其損害之虞,上訴人於樣品送審前即進行生產,即令被上訴人未有修正設計之情事,亦因其樣品不符契約本旨,其預為生產之產品當無法使用。故此項損害實與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間無因果關係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亮光油」之加工法設計原即係上訴人所為,嗣後變更加工法亦係應上訴人要求而為之(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台北四十三支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請求改變上光之材質,並建議以德產亮光油,被上訴人事後亦同意將原先「上平滑uv亮面」之設計更改為「上亮光油」),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更改亮光油所多印內卡損失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雖有修正設計之事實,究此修正若上訴人認與契約原約定內容不符,且已對其履約造成損害,其本有權拒絕上訴人之修正請求或於當時提出損害之事實,要求被上訴人對變更契約可能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重新評估有無變更之必要,然其未為異議,亦表同意此變更,且於同意變更之同時,並無任何保留或主張其受有損害之情事,訴訟中始為主張因該變更其受有損害要求賠償,其主張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陳,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法院於逾越上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