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g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原裁定:「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茲抗告人以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為五年六月,原裁定附表少列六月,載為有期徒刑五年等語,提起抗告,經審核認為抗告有理由,且原裁定褫奪公權記載為五年,亦有筆誤,因此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對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中,並無阻斷該判決確定之效力,其認未確定,尚有誤會,附為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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