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茂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邱茂樺(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刑度的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構成累犯,且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更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變本加厲,涉犯較單純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破壞更甚之販賣毒品罪行,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08頁,原審卷第64、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⑷被告於警詢供稱:員警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11年10月14日約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我的住家旁向 林佑庭 買的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我下午有配合警方逮捕上游,但沒有查獲等語,佐以原審函詢苗栗縣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警詢中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林佑庭」,經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敘明:被告未告知「林佑庭」相關年籍資料,經透過資訊系統比對,未發現被告所稱之「林佑庭」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4月6日苗警刑字第1120034122號函暨其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扣案毒品直接關聯之來源「林佑庭」,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固於原審改稱:本件扣案毒品來源是綽號「 白白 」的 李書賢 等語,並配合員警偵辦查獲李書賢販賣毒品罪嫌,然根據員警職務報告所敘,李書賢係因被告為求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而配合員警偵辦實施誘捕偵查,員警嗣於112年1月2日12時15分在苗栗縣○○鄉○○村○○0路000號前查獲李書賢販賣毒品予被告,亦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4月6日苗警刑字第1120034122號函暨其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由此可知李書賢並非被告本件111年10月16日販賣毒品予喬裝員警之毒品來源甚明,李書賢另案販毒予被告之犯嫌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貪圖販賣毒品所能獲得之報酬,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幸在尚未能賣出前即因員警查獲而未遂,惟其犯行對毒品流通及社會秩序均仍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持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前有販賣毒品(於80年間所犯,距今已逾20年)、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關於主文欄所示罪名之誤載,業經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處有期徒刑2年8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復經本院電函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 佐李家倫 答稱:沒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林佑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雖陳稱「林佑庭」為其毒品來源,然未提出其他佐證,且另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敘,李書賢係因被告為求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而配合員警偵辦實施誘捕偵查,李書賢亦非被告本件111年10月16日販賣毒品予喬裝員警之毒品來源甚明,李書賢另案販毒予被告之犯嫌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業如前述,尚難認係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