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翰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9794、9860、14109、1942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4吳翰宇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吳翰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翰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為生活遭遇問題,經友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姜林松延 介紹工作而為犯行,參與時間很短,且其並未實際分得詐欺所得,知道自己犯罪做錯,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現擔任物流撿貨工作,有正當工作,因家中僅有其與母親,下班後要到醫院照顧罹患癌症的母親,請求法院改量處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於警詢時,未告以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少連偵卷第46至48頁),嗣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被告仍無機會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坦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3頁、卷三第216、222、229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77頁),應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
人 洪立恩 施以詐術,詐取錢財,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本案所涉被害對象僅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0元,尚屬非鉅,且到案後一貫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三第230頁、本院卷第156頁),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果,足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是本案就被告所為犯行,若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公訴人主張被告與少年王〇媁等人共同犯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並無與少年共同犯罪,即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況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民法12條規定,其於本案犯行時,既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更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因屬有利被告事項,復經被告提出量刑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被告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為貪圖近利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犯罪詐得款項4,980元,尚非甚鉅,所生損害有限,犯後一貫坦承,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超過上開詐得款項金額之犯後態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贓款,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犯案時年紀甚輕,智識及思慮尚不足,於本院自陳從事物流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需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