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永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8時54分37秒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頂溪站1號出口(下稱頂溪站)之UBIKE租借站租用UBIKE後,於同日時55分32秒許騎乘其甫租借之UBIKE行經該捷運站旁,見該路段UBIKE租借站之某腳踏車置物籃內有陳○言(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置放在置物籃內之帆布袋1個(內有摺疊傘1支、水壺1個、行動電源1個、上衣1件及藍芽耳機1組,下稱該帆布袋)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帆布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陳○言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悠遊卡使用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徐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47至5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租到1台UBIKE,且騎在馬路,本準備到國父紀念館捷運站返家,中途停下來,是因我想起我有手提袋擺在我原來租用的UBIKE,我袋子放在原來的UBIKE是要佔用該車,我沒把握仍可租用該車,但我租用其他UBIKE擬回家才想起有手提袋在騎車的UBIKE籃子內,我是誤拿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已租借到UBIKE,並騎乘該UBIKE至上
開地點,且有伸手拿取該帆布袋行為之客觀事實,而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8時55分許,騎乘其甫在頂溪站租借之UBIKE而行經頂溪站旁時,見告訴人陳○言所有之帆布袋置放在UBIKE置物籃內而無人看管,遂將其所騎乘之UBIKE轉向而進入UBIKE停靠樁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在UBIKE置物籃內之帆布袋,得手後旋騎乘UBIKE逃逸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失竊及查悉過程明確,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微法字第1110629001號函、112年8月7日微法字第1120807001號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111年度偵字第53058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24、29、30頁,原審卷第37、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同學有聚會,所以
特地跑到同學家附近,卷附的監視器照片沒有照到我,我已經進到右邊的便利商店裡面,因為要租UBIKE時,我發現悠遊卡沒有錢,我進去便利商店儲值。我一整個袋子是放在某一台UBIKE前面的置物籃,裡面有水壺、行動電源、衣服、雨傘、藍芽耳機等等,我進去7-11一下子,出來之後就沒有看到我放在UBIKE置物籃的袋子,袋子是帆布袋。因為我已經想好要租哪一台,且也在我同學旁邊,我想說同學會幫我顧著,所以我先放進去,我有請同學幫我顧,但他們都說沒有看到。監視器照片裡狀似左手往前伸的男子,應該就是在拿我的帆布袋,因為離嫌疑人比較靠近戴著口罩的那位同學,那台車只有距離1、2個車位而已,這樣看下去就是帆布袋,我是依空間位置來判斷等語(原審卷第44至47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均不否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一節(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帆布袋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稱所拿取之帆布袋係伊為佔用UBIKE,於該UBIKE尚未
靠樁前所放置,為伊所有云云。然查:頂溪站於上揭時間,並無貨卡車出入以卸載UBIKE並將之靠樁之情,且斯時係UBIKE車比人多之狀態,該處亦尚有數台UBIKE靠樁未被租借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7、4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觀之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案發當時頂溪站出口之UBIKE租借站並無人潮,且現場尚有諸多UBIKE可供租借,被告殊無先搶佔UBIKE而將其所有物先行放置UBIKE置物籃之必要。再者,若被告確有將其隨身物品先行放置某台UBIKE置物籃之行為,其理應係待該台UBIKE靠樁後,逕行租用該台UBIKE即可,其隨身物品自無放置他車置物籃之可能。況若被告於UBIKE靠樁後欲另行租用他車,以該租借站UBIKE停放距離甚為接近之情形觀之,被告欲取回自身所有物亦僅需數秒之時間,然被告卻係於同日18時54分37秒許租借到UBIKE,於相隔近1分鐘後之同日時55分32秒許,再趨身進入車群中拿取置放於他車之帆布袋,不符常情,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據信。要之,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殊甚灼然。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帆布袋1個(內有摺疊傘1支、水壺1個、行動電源1個、上衣1件及藍芽耳機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