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晨麟 選任辯護人 陳毓婷 律師
王仲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60號、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依刑事上訴狀,並經辯護人於本院陳述:原審判太重,事實的部分不爭執,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晨麟(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足憑(見110年度他字第4633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路口,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態度容有輕忽,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受傷勢情形及過失情節,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對方之原諒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名為「11002DV0000000_00000000000003826」),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2/24/2021,12:40:03】被告林晨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53巷駛出,【監視器畫面時間02/24/2021,12:40:06】被告林晨麟騎乘A車行駛至中慶巷之黃色網狀線上欲左轉中慶巷,於行駛中頭先看向右邊,再看向左邊時「並未停止」,此時 林威捷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慶巷往中信街方向駛至路口並未減速,接著兩車車頭碰撞,人車均交疊倒地,被告林晨麟先行站立後蹲,【監視器畫面時間02/24/2021,12:40:09】一名身穿藍衣之人自左邊五金行走出觀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騎乘之A車為左轉車,其應先於交叉路口前停等並禮讓直行車,惟其騎乘A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並未停止甚明,且依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4633號卷第13頁),亦為被告當時所一望即知,而可輕易判斷兩車之行車動向及相對距離,並據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本院衡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未注意直行車車況、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具有優先路權之林威捷騎乘之B車先行,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肇生本案車禍,致同案被告林威捷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其自應為其所為擔負較重之罪責,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辯護人聲請函詢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事故關於是否超速及過失比例等節(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本案關於被告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肇事責任,並與林威捷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原審認定,且業經原審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兩者鑑定結果並無重大差異,復有攝得事故發生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供本院憑以判斷,被告確未先察看被害人之行向方向即貿然左轉,事證已臻明確,當無再送上開單位鑑定調查之必要;至雙方過失比例部分,僅為被告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既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依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已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威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可供本院量刑時參酌,亦無專就過失比例部分再送鑑定而遲滯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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