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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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順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順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沒收(追徵)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 詹有為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遭查獲毒品及槍
枝後,即捏詞誣陷聲請人,應是為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寬典,始硬嫁禍於聲請人。關於詹有為指證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346號處分不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駁回再議,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附證4),係詹有為嫁禍栽贓聲請人之具體事證,原確定判決竟採用證人詹有為之證述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證人詹有為於106年12月19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作證時,翻異
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詞,作證後,其辯護人於107年1月16日具狀誣指:詹有為於106年12月19日係因與聲請人一同提解到庭,遭聲請人恐嚇,以致不敢據實陳述等語(有新證據即附證5詹有為辯護人之聲請狀可證),致使詹有為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昭基 於105年2月24日偵訊中稱:「我從壯
圍鄉農會領出款項後,有再將部分款項存入」,然觀看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王昭基農會存摺影本(附證6),並無王昭基存入之款項,該證據與王昭基供述內容不符。
㈣聲請人曾聲請就扣案毒品進行指紋鑑定,辨明其是否曾經經
手交付。原確定判決雖以「相關毒品查扣迄今已逾3年,歷經搜索、扣押、採驗、入庫等程序,經手人員眾多,縱未採得可供辨識被告羅順景身分之指紋,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據為被告羅順景未經手販賣之認定,是無囑託鑑驗之必要」,然上開拒絕調查之理由並無任何依據,純屬片面臆測之詞,除鑑定指紋外,亦可鑑定有無聲請人之皮屑、汗液等DNA,以釐清事實。
㈤原確定判決擷取證人詹有為於105年4月12日偵訊中對聲請人
不利之證述內容,刪除證詞中關於「瘦猴」隨行至臺中的部分。然「瘦猴」是否隨行至臺中,足以影響證人詹有為證詞之可信性,原確定判決認無礙於證人詹有為偵訊證詞之憑信,有重大瑕疵。
㈥原確定判決僅以同案被告詹有為、王昭基2人相互矛盾、漏洞
百出之證述內容,佐以無任何通話內容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逕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且其2人所述情節與通聯紀錄內容不符,通聯紀錄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㈦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判決違背法令,且
以聲請人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之證據,與卷內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聲請人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性,請准予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昭基(購毒者
)、詹有為(運輸毒品者)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毒品,存摺影本、相關通聯紀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約定以80萬元出售約9台兩之海洛因磚1塊予王昭基,且預為收受王昭基交付之價金,嗣因貨源不足,改約定以40萬元販賣重約4台兩海洛因,並交付重約2台兩海洛因予王昭基及退還差價40萬元,其餘2台兩海洛因則由詹有為運輸交付予王昭基,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聲請人所辯不可採,聲請人即為販毒者,並無綽號「 阿仁 」之人存在,及就王昭基、詹有為所為前後互有參差或未臻明確,或彼此不盡一致之證詞,何以採納其等於105年4月12日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而捨棄其他不相容證言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詳述:王昭基、詹有為就本案毒品來源
之指證,雖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與聲請人存在利害關係之衝突。惟其2人在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分別訊問時(105年4月12日),各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言真實,為內容相符之指證外,尚有種類及重量相符之扣案毒品與通聯紀錄,可供佐證其2人指證之真實。另依王昭基與聲請人及詹有為在105年1月19日密集通話之情形,暨王昭基在105年1月19日晚上9時44分至10時55分間,2度與聲請人在同一基地台範圍內進行長約10秒之通話,並收受由聲請人發送之簡訊一則,益見彼等確為特定事由進行聯絡確認,此與詹有為、王昭基指證相符,是本案係經綜合前開證據而為認定,非僅憑證人王昭基、詹有為偶一相符之證述,逕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28頁)。聲請人雖提出附證4證明:詹有為指證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附證5主張:詹有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具狀誣指「詹有為在第一審法院106年12月19日作證前提解時遭其恐嚇」;提出附證6證明:王昭基農會存摺內容,與王昭基於105年2月24日偵訊中稱有再將款項存入之供述不符。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已詳述未採納詹有為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所為陳述之理由,理由中並未論及恐嚇一事(亦即有無恐嚇與採信與否無關)。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佐以卷內補強證據,採信證人王昭基、詹有為偵訊結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何況,上開附證6之王昭基農會存摺影本,非但係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之證據,且觀諸存摺內容顯示該帳戶曾於105年1月27日以現金存入10萬元乙情,對照王昭基於105年2月24日偵訊中所稱:「我從壯圍鄉農會領出款項後,有再將『部分』款項存入」(本院卷第117頁),形式上尚無不符,聲請意旨卻執上開農會存摺內容,質疑證人王昭基陳述之可信性,亦非可採。
㈢聲請意旨又以:聲請就扣案毒品進行指紋或皮屑、汗液等DNA
之鑑定,以辨明其是否曾經經手交付云云。惟本案毒品自105年1月22日查扣迄今已多年,歷經搜索、扣押、採驗、入庫等程序,經手人員眾多,縱未採得可供辨識聲請人身分之指紋或皮屑、汗液等DNA,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事證,據為聲請人未經手販賣之認定,是應無囑託鑑驗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㈤㈥所指:詹有為、王昭基之證述相互矛盾、漏洞百
出,亦與卷內通聯紀錄內容不符,通聯紀錄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詹有為於105年4月12日偵訊中並有陳述關於「瘦猴」隨行至臺中的部分,原確定判決卻認「瘦猴」是否隨行至臺中無礙於詹有為證詞之憑信,有重大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