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祐承選任辯護人謝孟釗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88號、111年度偵字第3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祐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俱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所揭示之「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並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科刑處斷及宣告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宗志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金錢,但被告酒駕造成告訴人女兒死亡事實,告訴人身為父母,不可能原諒被告,原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認為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量刑漏未審酌「被害人係在與被告共同喝酒後,明知被告飲酒而仍願意搭乘被告所駕車輛」之情事,逕行排除刑法第59條適用,甚至也未將上情作為量刑事由,其量刑過重,並非妥適;㈡被告為被害人之友人,對於被害人車禍驟逝亦深感悲痛,完全尊重被害人父母於情感上無法原諒被告,惟仍請考量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已賠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保險給付),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處斷範圍之說明:㈠被告於本案中固係無照駕駛車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偵30988卷一第31頁、原審卷第77頁),然被告因酒後駕車業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已經特別評價而加重處罰,尚無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指明。
㈡又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參偵30988卷一第205頁),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經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救治,而在員警於111年9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前往臺北馬偕念醫院時,被告仍無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偵30988卷一第209頁),是被告顯無於案發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本件犯行之情,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修正,係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
用之條件,故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等旨,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違反酒駕禁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133、134頁),惟始終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參原審卷第124、158、159頁、本院卷第27、105至109、124頁),而刑法第1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最低法定刑並非苛重,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認並無酌減
其刑之必要,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係為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竟仍置若罔聞,明知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及乘客之生命安全均具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其及乘坐前座之被害人均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一己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痛苦,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刑事部分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且當場支付和解金(參原審卷第133、134頁),另由保險公司支付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參原審卷第167頁),然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原審卷第124、158、159頁),兼衡酌其有重傷害等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發生時尚處於假釋期間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打零工為業、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與被告固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本院衡
酌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審於法定刑內之量刑,已反應立法者針對此等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預設應處罰之程度,本件被告飲酒後猶無照開車上路,致生車禍事故,導致同車被害人死亡結果,固應嚴厲非難,惟被害人與被告間為友人關係,案發時兩人係同時步出夜店前往停車場取車,有卷內監視器畫面相片可證(見偵30988號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害人係自願搭乘酒後被告所駕之車輛,兩人應有一定程度之熟識關係,而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已如上述,足認其自責懺悔之情,因刑罰之目的並非全在應報,亦非撫平被害人家屬傷痛的唯一方式,仍應重視其教化、預防犯罪之功能,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檢察官及被告各自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失重,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劉伯倫 ,以證明被告事先曾有尋找代駕之情,惟此並非被告酒駕之合理藉口,並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指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辯護人已陳明被告願由辯護人辯護逕行審理之旨(本院卷第11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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