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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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彥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之某山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3時34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橋南端外側車道處時,嗣警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陳彥達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1份、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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