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高素霞 相對人紳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翊 言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因健康食品消費爭議事件,業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府消保字第6號作成調處紀錄,惟相對人仍未依調處內容履行,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間因健康食品消費爭議,於
106年3月15日,在宜蘭縣政府消保官室召開協調會議,經消保官調處結果,兩造願意解除買賣契約,相對人返還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聲請人願將所有健康食品退還相對人等情,固有宜蘭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處紀錄影本乙份(下稱系爭調處紀錄)附卷可參。惟本件消費爭議係聲請人於106年2月23日再次提出申訴,經消保官受理後,邀集兩造於106年3月15日至宜蘭縣政府進行調處程序,並依兩造達成之協議,當場製作系爭調處紀錄交付兩造,其後相對人並未依調處紀錄履行,亦不派員出席調解會議,故本案以調解不成立結案等事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6年6月29日府秘救字第1060099780號函文可佐。又系爭調處紀錄作成依據,係宜蘭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
「申訴案件經消費者保護官調處達成協議時,應當場製作調處成立紀錄交付兩造;處理無共識時,亦應製作調處不成立紀錄交付兩造,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另細繹宜蘭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全文,關於「調處紀錄」並未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規定。準此,聲請人執系爭調處紀錄,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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