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聰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聰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營造業,小康之經濟狀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詹聰文於民國107年4月8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瑪利蓮歌友會,飲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揭地點出發,行駛在道路。嗣於翌(9)日凌晨0時53分許,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友孝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聰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