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妤
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陳建志前係被告暨告訴人吳庭妤之男友,兩人曾因故迭有爭執;被告暨告訴人吳庭妤遂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被告暨告訴人陳建志位於嘉義市○區○○○街○○號3B之8居處,與陳建志商談,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詎2人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暨告訴人陳建志先出手推被告暨告訴人吳庭妤,並以手肘撞擊被告暨告訴人吳庭妤頭部後,被告暨告訴人吳庭妤即徒手毆打被告暨告訴人陳建志之臉部,及用腳踹被告暨告訴人陳建志之大腿,嗣被告暨告訴人陳建志趁機逃跑,被告暨告訴人吳庭妤隨即向前追去,雙方追逐至嘉義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電話亭,2人再次承接上開傷害犯意,徒手發生拉扯互毆,致被告暨告訴人陳建志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暨告訴人吳庭妤則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併暈眩、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庭妤、陳建志告訴被告陳建志、吳庭妤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志、吳庭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庭妤、陳建志因與被告陳建志、吳庭妤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朴簡字卷第45至50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依達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