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森林法之紀錄;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吳宗奇於民國107年4月8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飲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揭地點出發,○○○鄉○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路竹崎公園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嘉義縣警察局提審法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