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4、2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淑芬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某時,在嘉義縣溪口鄉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劉淑芬另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星際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2次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102年12月8日、102年12月20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各係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均係於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外,尚有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證明,且與被告之自白不符,本院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以玻璃球燒烤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罪手段;已離婚,小孩由前夫照顧,之前從事看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