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贓物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而向本院聲請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情狀,爰依檢察官聲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