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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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第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德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德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13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㈠於105年12月1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2時許,其母親 溫金英 攜帶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至警局交警方查扣,警方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㈡於105年12月22日19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被警方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內,以同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35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扣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無證據證明其中仍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德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溫金英之陳述。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㈤甲基安非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個。
關於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5年12月17日晚上11點多」,然施用甲基非他命後,可從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為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19時55分許為警方採驗之尿液,既可驗出上開毒品反應,依前說明,其自然係在105年12月22日19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警方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非係在105年12月17日晚上11點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考量施用毒品之人囿於記憶或施用次數不少,常會記錯施用時間,故其供述存有一、二日之誤差,非與常情悖離,仍可從寬認定為自白。
否則,檢察官也不會同意於該案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才是。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其本案施用毒品係在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之5年內,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經保安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且其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被告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導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
,但其已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拋棄,也非違禁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