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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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暐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程 相對人即原告 彭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民國103年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以上兩件契約書併稱: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既經合意應由房屋、土地所在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且消費標的物(指本件房地)確實位於苗栗縣,爰此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雖有書面合意管轄約款如上,然兩造住所或營業所均位於新竹地區,又原告係消費者,消費地在新竹,兩造曾於新竹縣消保會進行協商,故不同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其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其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惟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彭冠儒 於103年間曾購買位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凱泉天籟」建案B棟6樓房、地並將上開買賣關係其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相對人,嗣於108年間經合意解約,本件因已返還價金204萬元暨違約金應予酌減,故而起訴求為回復原狀等語,爰聲明求為返還新臺幣(下同)134萬元本、息,本院審酌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已由買賣雙方合意因房地買賣契約涉訟時,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50頁約定全文),兩造又無於契約明示其他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或上開契約文字有意思不明之情,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意。再者,本件非由被告向雙方合意管轄之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與民事訴訟第28條第2項「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規定不同,又非小額訴訟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則相對人以保護消費者之意旨,主張排除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應屬無據,且查相對人上開起訴主張內容復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私法人之以原就被原則,仍不得優於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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