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佳盛 相對人 許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七一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