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皓文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上某工地內飲用2罐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8年9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復於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5分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欄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皓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7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9日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甫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前後二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則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