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 梁永錢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楊婉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請原告合資新臺幣(除特別標示人民幣外,下同)250萬元購買東方美人茶葉1,000台斤,約定原告出資其中125萬元,被告負責銷售上開茶葉,並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將銷售價金200萬元匯入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兩造10
6年10月23日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已於106年10月24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依當時匯率1:5換算)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卲維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長青路支行帳戶內,被告亦書面確認已收到原告125萬元。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付款200萬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委請律師於108年4月25日寄發中壢環北郵局2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協議,惟仍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存
證信函暨回執、匯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8、2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
3條分有明文。系爭協議明定被告應於107年6月30日前將銷售價金2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自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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