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 馬珮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淑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馬珮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珮嘉為受僱 黃根鵬 在址設新竹縣○○市○○路○○○號之「好口味檳榔攤」擔任服務小姐,負責銷售檳榔、香菸、飲料等商品及收取、交付販賣所得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因同受僱黃根鵬、在附近另一家「好口味檳榔攤」擔任服務小姐之江淑君應繳帳款有短缺,馬珮嘉、江淑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8年5月26日、27日、28日、31日,推由馬珮嘉將販售款項新臺幣(下同)9,200元、8,200元、9,600元、2,270元(起訴書誤載為5,570元),共計2萬9,27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根鵬清點販賣所得發現有短缺,經調閱該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始發現上情,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