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26號

原告 陳貴蓉

被告 葉泓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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