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偉茂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偉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偉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晚間6時10分為警查獲前3日內某時,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居所,無償供同在上址居住之女性友人 游心潔 施用(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游心潔果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7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游心潔,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為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心潔之證述、游心潔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心潔施用,游心潔一直認為她在彰化被警方查獲是我舉報的,才會藉此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5、274、283頁)。
四、經查:
(一)游心潔於108年7月6日下午6時10分前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游心潔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0頁),並有證人游心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8偵285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83頁)、本院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72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及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心潔施用?茲論述如下:
1.證人游心潔108年7月6日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8年7月1日下午5時、6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0號客廳施用安非他命,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同住在該處的 黃俊元 請我用的,是他拿放在玻璃球內有燃燒過的安非他命請我施用的(見偵卷一第59頁);於108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被警方查獲時說錯人了,我施用的毒品不是黃俊元提供,是周偉茂提供的(見偵卷一第148頁);於108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證述: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周偉茂給我的,不是黃俊元給我的,周偉茂在我們當時位於北屯區的居所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拿給我,我們一起施用,我跟周偉茂是好朋友,在警詢時會說是黃俊元給的,是因為大家都在講是黃俊元,所以我就講黃俊元,我在自己施用毒品案件偵訊時,我就講是周偉茂提供毒品的(見偵卷一第119-120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稱:我108年7月6日下午6時10分被查獲施用毒品那次,安非他命毒品是周偉茂提供的,我跟周偉茂是一起施用的,施用方式忘記了,我一開始會說是黃俊元提供的,是因為一起被抓的那些人叫我講是黃俊元,當時一起被抓的有 陳順福 、周偉茂、我,是 彭秀珍 (陳順福之妻)指使我要我說是黃俊元提供毒品,彭秀珍說反正黃俊元一起被抓了,就叫我講黃俊元,彭秀珍是在東山派出所一起被抓的時候叫我講是黃俊元提供的(見本院卷第270-273頁)。則證人游心潔對於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原先稱是黃俊元,後來才改稱是被告周偉茂,供詞反覆,是否真實容有疑義。
2.又依據員警職務報告之說明,108年7月6日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巷000○0號搜索,查獲陳順福等5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見偵卷一第
138頁),而依據該日遭查獲之人之供詞,證人彭秀珍於本院證述稱:我108年7月6日跟被告、游心潔等5人一起被第五分局查獲,黃俊元在查獲前幾天另案在東勢就被捕了,當初被查獲的有我、我先生陳順福、周偉茂、游心潔和一個綽號黑人的男生,綽號黑人的男生只是剛好來找陳順福而已,周偉茂跟游心潔算是男女朋友,一起住同一個房間,我知道游心潔有施用毒品,游心潔的毒品來源,剛開始是黃俊元帶回來的,後面我就不清楚了,游心潔施用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黃俊元被抓了以後留在光西巷的,我沒有叫游心潔說毒品來源是誰提供的(見本院卷第274-280頁);證人陳順福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北屯區居所是和周偉茂合租的,那陣子黃俊元會去那邊油漆,有時候會借住,所以黃俊元會帶安非他命過去,我有加減跟黃俊元索討一點來施用(見偵卷一第94頁);證人黃俊元於警詢時證述:108年7月1日17、18時許,我在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時,游心潔自己拿我正在吸食的安非他命來吸食,我沒有阻止游心潔拿是因為游心潔本來就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54、5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述:游心潔有把我玻璃球拿去施用,游心潔他跟我拿的時候我不知道(見偵卷一第105、106頁)。
3.綜上,本案除證人游心潔之供述外,其餘同時被查獲之人均稱毒品來源是黃俊元。而游心潔最初亦供稱是黃俊元提供毒品,後來才改稱是被告周偉茂提供,供詞反覆,其稱是彭秀珍唆使才會在一開始警詢說是黃俊元提供毒品,亦為彭秀珍所否認。是以證人游心潔關於是被告周偉茂提供毒品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游心潔之供述本身亦存有反覆,難以採信,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