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8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峰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峰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刪除證人即告訴人 徐誌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列「仍以身體趴上引擎蓋欲攔阻車輛繼續行進,詎陳峰勝明知其駕駛之車輛如繼續向前加速行駛」,應補充更正為「仍以身體趴上陳峰勝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以此強暴手段,阻止陳峰勝繼續行駛,妨害陳峰勝行使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陳峰勝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如繼續駕車向前加速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告訴人徐誌成於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地,直接以身體趴附在被告所駕車輛引擎蓋上,以此強暴行為阻攔被告繼續行駛,妨害被告自由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強制罪,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佐以被告供稱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此阻擾被告離去之舉動,足使被告心生畏怖,而擔憂告訴人前開趴附引擎蓋上之不法侵害,是否會有更進一步侵害舉止,衡諸常情,無法強求被告下車,面對不可預測危險,則被告在告訴人趴附在引擎蓋上之急迫狀態下,逕自駕車駛離,以擺脫告訴人之繼續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非屬緊急避難行為。
(三)再告訴人前開所為不法舉動,固使被告受有心理威脅,惟告訴人身上並無持有任何物品,亦未對被告身體造成任何實害,而被告能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加速駛離所生動能,足致告訴人遭車輛碰撞或摔落地面,而致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侵害,且被告供稱於搭載證人 曾怡婷 時,證人之行動電話即一直響,被告接起後,對方說伊係證人之先生,被告將行動電話掛掉後,告訴人即現身要攔其車輛,則依此情觀之,被告當下應可判斷告訴人攔車應與證人有關,被告僅須以平常心面對,即可選擇其他方式擺脫告訴人糾纏,其逕駕車駛離,致告訴人遭車輛彈飛並滾落於道路上,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自不得據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後段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案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面對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以駕車駛離方式致告訴人遭車輛彈飛並滾落於道路上,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告訴人則表示現在腦部裡還有瘀血,較嗜睡、無力之犯罪危害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復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異,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任何損害之態度,然考量本件係告訴人以前開強暴手段,妨害被告繼續行駛車輛之權利而起,被告因面臨告訴人以趴附在車輛引擎蓋上之現在不法侵害,而對告訴人施以過當防衛,其動機僅在離開現場,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38號被告陳峰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峰勝於民國109年8月6日清晨4時5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曾怡婷返家時,因遭徐誌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故陳峰勝於同日4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暫時停靠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未料,徐誌成突出現在陳峰勝車輛前方,陳峰勝便將上開車輛駛出停車格欲儘速駛離現場,然徐誌成在陳峰勝車輛駛出至中清路2段之道路上時,仍以身體趴上引擎蓋欲攔阻車輛繼續行進,詎陳峰勝明知其駕駛之車輛如繼續向前加速行駛,將造成擋在車輛前方之徐誌成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踩下油門加速向前行駛,致徐誌成遭車輛彈飛並滾落於上址道路上,並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趕抵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誌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峰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誌成於偵查中、證人 徐俊賢 、曾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6576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故其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其使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祇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且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自本案前後情狀以觀,被告之所以將車輛踩下油門加速前進,係因告訴人突出現於車輛前方,且不斷以身體阻攔被告車輛前進,衡情一般人遇此情形多半會有慌亂、緊張之反應,而被告因告訴人上舉而欲儘速離開現場亦非異常舉動,且被告亦自承其過去未曾見過告訴人本人,故難認被告有何具體動機欲致告訴人於死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而無從遽認被告犯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