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昫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昫君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昫君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旱溪西路往水景街方向行駛至旱溪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 江吉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陳昫君同向右後方沿外側車道直行,對陳昫君右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遂與陳昫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江吉成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及四肢擦挫傷、兩側肋膜積水等傷害。
二、案經江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昫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95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吉成於警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9年12月22日慈中醫文字第109145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71頁、第7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9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3頁)。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江吉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應予以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大學畢業,擔任建築師,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18頁),告訴代理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認定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腎衰竭」之傷害等情。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病名腎衰竭」乙情,然依該院病情說明書記載:病患江吉成是一個76歲的男性,本身有腎衰竭並在洗腎中,所以腎衰竭應與傷勢無關等語,有該院109年12月22日慈中醫文字第109145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97頁),足見告訴人之「腎衰竭」傷勢,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至為明確。又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腎衰竭」傷勢之發生原因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應認為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情形毋庸負過失之罪責,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難以論認,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應負過失責任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