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顏嘉瑩 上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本票之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及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明細資料)。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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