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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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6月8日所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並無違規駕駛,且係於前一日飲酒,經員警實施3次酒測,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6毫克;被告因疫情關係,經濟壓力很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且其曾於民國102年間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未記取前案教訓,再度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騎乘前述車輛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失當。況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既非初犯,則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其量刑應屬允當。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承翰自民國109年5月19日23時30分許至次(20)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
1的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稍事休息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因騎車蛇行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13時3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且其曾於102年間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未記取前案教訓,再度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騎乘前述車輛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7至39、43、85頁)、動機(見速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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