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判決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代理人 鄭穎 律師相對人 孫燕煌
蔡育菁蔣晋泰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或等值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命相對人蔡育菁即蔣晋泰遺產管理人應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額部分之效力,於於本院一0三年度撤字第一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相對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部分,惟上開出資額實係伊所出資,伊已向本院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103年度撤字第
1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效力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究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孫燕煌、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可逕予辦理系爭股東出資移轉登記及處分、利用之,如經裁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後,即未能利用、處分系爭股東出資,是本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東出資之利益,核應係無法及時取得系爭股東出資變價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股東出資額為
960萬元,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4年4個月,及以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約為207萬9,840元(計算式為:9,600,000×0.05×4.333=2,079,840元),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7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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