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光紘
朱金和藍生哲楊坤炎林金釧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光紘、朱金和、藍生哲、楊坤炎、林金釧等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高架下廣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查獲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300元、象棋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並為被告5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賭資7300元係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象棋1副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