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 侯勇光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零陸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五0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二0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侯三益 於民國85年12月2日、12月4日向相對人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下稱系爭借款),由聲請人之先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依新修正繼承法第114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由繼承人繼承,則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人現有之股票及存款,顯已逾聲請人應負責之清償範圍,且有顯失公平之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50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係由相對人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名行義請求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86,
950元及其利息,而聲請人乃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0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86,950元及其利息,又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基此,應以2,586,950元為計算停止執行時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執行債權額所計算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60,506元(計算式:2,586,950元x5%x〈4+4/12〉=560,506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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