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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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上訴人黃平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蔡思玟 律師 黃虹霞 律師被上訴人 黃崇華
黃崇榆 黃崇凡 黃崇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 黃慶啟 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且依黃慶啟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因其與黃慶啟成立贈與契約且依黃慶啟指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書面雖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實隱藏贈與行為,且因已完成移轉登記而生效,上訴人即不得予以否認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予補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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