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昊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昊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昊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應定其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陳昊維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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