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中興雲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恆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丁○○○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伊購買粉花崗石材,貨款共計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一元,迄清仍未付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傳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傳票上,僅有蓋原告之發票章,並無被告之簽名,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貨之事實,況本件系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其請求權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其請求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伊購買粉花崗石材,貨款共計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一元,迄清仍未付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則以: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傳票上,僅有蓋原告之發票章,並無被告之簽名,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貨之事實,況本件系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其請求權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其請求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一元,迄今未償還云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事實,業經原告敘明,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五八號支付命令卷可稽,則原告自得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時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之日,已逾四年餘,揆諸前揭法條,早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自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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