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3年度易字第25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致該車右後車尾門損壞」,應更正為「致該車右後車尾門之烤漆損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毀
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裝修業、月收入新臺幣4至6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2號被告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之住戶,丁○○因不滿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車道阻擋其車輛出入,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37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以腳踹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門,致該車右後車尾門損壞,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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