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5年度交簡字第37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其陳述,均略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對於不得提起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為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告遲於民國95年7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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