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890號
原 告 陳宜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票據債權具體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0,000元,或720,000元。並按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
票據債權具體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若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票據債權金額為270,000
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若請求確認不存在之
票據債權金額為720,000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