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890號
原   告  陳宜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票據債權具體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0,000元,或720,000元。並按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
  票據債權具體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若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票據債權金額為270,000
  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若請求確認不存在之
  票據債權金額為720,000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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