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宋長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 孫定華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新修正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
敘明其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為明
瞭貴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5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4月
23日(共2次,第1次不知日期)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並未敘明其理由,其聲請與首開規定之要件,並
不相符,其聲請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智仁